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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配合員工出具虛假離職證明,自食苦果

      來源:三茅人力資源網 時間:2018-08-13 作者:袁良軍律師
      核心提示:騙取失業保險金屬于刑法上的詐騙犯罪。
         問題提出
       
        最近,接到一家公司HR咨詢:公司員工自己提出辭職,但希望公司為其出具非員工辭職原因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便員工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可不可以這樣操作?
       
        律師解答
       
        作為律師,經常會遇到上述問題咨詢。我們給出的答案是:不建議公司虛構員工離職原因而配合其領取失業保險金。借助本文,我們將此問題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識和風險予以說明。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失業保險金的領取條件。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本地區,《江蘇省失業保險規定》第十八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對于何為“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根據《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規定,是指:(一)終止勞動合同的;(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對比上述規定,員工自己主動辭職的,不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無法申領失業保險金的。
       
        其次,如果騙取失業保險金的,會有哪些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法律規定中的“社會保險待遇”即包括失業保險金。用人單位隱瞞員工真實辭職情況,出具虛假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即屬于“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有人會覺得,不就是退回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最多再罰點款,不是很嚴重嘛!
       
        我們繼續看《社會保險法》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具體是指哪種刑事責任呢?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討論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含義及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也就是說,騙取失業保險金屬于刑法上的詐騙犯罪。那么,詐騙犯罪的起刑標準是多少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按照這一解釋,騙取社保待遇構成詐騙罪的門檻僅為2000元,這一門檻并不高。現在,騙取失業保險金金額,很容易達到上述要求,從而構成犯罪。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關于加強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14號)要求:一、高度重視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移送工作,依法嚴懲社會保險領域違法犯罪行為;二、認真履行工作職責,依法查處社會保險欺詐違法犯罪案件;三、嚴格執行規定程序,及時做好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移送和受理立案工作;四、健全溝通協作機制,確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有效銜接;五、加強宣傳和輿論引導,形成共同防范和打擊社會保險欺詐的良好社會氛圍。
       
        有的人還會問:騙取失業保險金的是員工,好處是員工拿的,員工屬于詐騙犯罪,而單位只是配合提供虛假材料,沒有得到好處,不應該屬于詐騙吧?我只能說,請不要忘記《刑法》中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這種單位沒有得到好處的辯解,是沒有任何法律意義的。
       
        此外,員工自己主動辭職,單位本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而單位出具虛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表明是單位主動解除的,理論上員工還可以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實務中,這種單位出具虛假證明,在經濟補償問題上“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的事例屢見不鮮了。
       
        看完此文,HR 如何證據處理本文開篇問題,應該有數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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