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王某申請仲裁,稱自己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間與某建筑集團存在勞動關系,約定月工資為10000元,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他要求公司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110000元。
公司辯稱,2016年3月9日,公司雇用王某從事門衛崗位工作,該崗位屬于非全日制用工。雙方口頭約定時薪41.67元(高于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工作時間為每天4小時,每周工作5天。2016年9月4日,王某離職。因此,雙方僅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4日存在勞動關系,且王某為非全日用工勞動者,其要求公司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沒有依據。
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顯示,公司對王某的考勤期間為2016年3月9日至當年9月4日。在此期間,公司以周為周期考核,王某每周提供勞動時間累計未超過24小時,每周中平均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公司提供的工資發放表也顯示,公司按約定時薪發放工資,發放周期為15天。考勤表及工資發放表均有王某本人簽字確認。王某工資卡交易明細顯示,他已足額收到上述工資。對2016年3月9日之前及2016年9月4日之后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王某沒有提供。
處理結果:
仲裁委駁回王某的仲裁請求。
案件評析:
首先,本案涉及勞動關系認定問題。
依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應確認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4日王某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某無法提供證據證實2016年3月9日之前以及2016年9月4日之后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此無法認定雙方在這兩個時段存在勞動關系。
其次,對于王某主張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的仲裁請求,涉及雙方是否為非全日制用工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68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4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24小時的用工形式。該法第72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資結算周期最長不超過15日;第69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資發放表顯示,王某每天平均工作時間未超過4小時,每周累計工作時間未超過24小時,且工資結算支付周期為15日。據此,結合王某從事的工作內容,仲裁委認定雙方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可以以口頭協議的形式用工。故王某主張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仲裁委不予支持。(天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張妍)
